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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阆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8-01-22 10:55  文章来源:阆中市商务局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阆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阆府办发〔2007〕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业:
  《阆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阆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网络建设,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管和市场竞争秩序,打击和预防犯罪,保护环境和社会公共设施安全,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商务局是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及其他具体措施;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备案及行政执法。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争取国家、省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支持性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消防管理;对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备案及违规处罚。
  市工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及违规处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严重违法违规回收行为和无证及超范围经营行为的查处取缔。
  市环保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管办负责对违反城市管理、影响市容市貌、破坏旅游环境、占道经营等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供销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经营、连锁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商务、公安、工商、规建、环保、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由市规划和建设、工商、商务、公安、环保、城管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商务局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向市商务局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市公安局(辖区派出所)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述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局(辖区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人员从业培训制度。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人员,每年3月应参加由商务局牵头,公安、工商、环保、城管、规划和建设、供销社等部门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联合组织的从业综合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核发上岗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五条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和规范经营管理。
  (一)禁止在不符合我市旅游发展、古城保护、城市管理等区域内或者在古城保护区、生活物资批发集贸市场、影响旅游发展和城市形象、以及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区域内设立各类废旧物品回收、加工站点。
  (二)为便于交售,城区内按每1000户—1500户居民设置一个临时回收转运点,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农村在每个中心镇设置1—2个回收站,其他乡镇只设置一个回收站。
  (三)废旧金属、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设置在神门关以北区域和七里新区不影响城市形象和环境的区域。废旧三类物资加工网点设置在姜家拐至文成或江南镇以南至思依区域内。
  (四)规划设置的回收站点应有相对固定的储存场地,有围墙、隔断,有完善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做到不占道经营,保持整洁,符合环保、卫生、文明要求,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五)鼓励和支持企业实行连锁经营,对设置的回收网点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规范经营。
  (六)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购销登记制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市公安局(辖区派出所),市公安局(辖区派出所)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回收企业和回收站点因制度不健全、不登记,造成严重的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规、违法、无证、超范围收购,或者收赃、销赃、窝赃、收购危禁物品的,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取缔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积极引导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协会管理,组织会员学习、宣传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进行业务指导服务,贯彻落实行业自律性规范,发挥钮带和桥梁作用,向商务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和意见,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对再生资源回收流动人员进行登记,并向所在辖区派出所和市城管执法大队备案;
  (三)为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提供统一的标识和经过公安、交管和城管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任何费用。
  (四)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本市行业信息并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贯彻落实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并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市供销社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大力培育龙头企业,充分依靠、发挥骨干企业的作用,支持具有资质的回收公司整合、规范有关人员和个体经营户,实行城乡连锁、联合经营。
市供销社应积极引导个体经营户与回收连锁公司签订连锁协议和社会治安责任保证书,整合网络资源,节约利用资源,促进回收市场管理规范。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军用和城市公共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条 实行生产性废旧金属归口经营管理制度。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具有资质的回收公司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收购。市内水、电、气、邮电、通讯、市政、灯饰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废旧金属应按市场价格,以合同形式固定出售给有资质的回收企业,不得出售给无资质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和结算方式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规定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是指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二条 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商务局前头,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环保、规划和建设、城管等部门参加,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除外),通报工作情况,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再生资源回回收经营者,按照国家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商务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环保、规划和建设、城管等部门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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